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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代持股,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时间: 202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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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代持股,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引言

提到代持股,大家并不陌生。作为一个市场经济新生产物,代持股在我国得到法律认可的时间,其实并不长。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1]3号,代持股人(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被法律认可。

现实中,代持股的方式可能存在:个人代替企业、个人代替个人、企业代替个人、企业代替企业持股。那么在税收层面,税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唯一可以参照的税收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该文件仅对企业代替个人、企业代替企业持股做出规定且有诸多的限定性条件。下面,我们以案例的形式分析一下,本案中代持股转让的税款,究竟如何缴纳。

案例展示

Z公司2016年IPO前夕股改,甲、乙二人可以购买一定的原始股,但考虑到个人持股不便,于是共同委托H公司代为持有该股份,并签订了代持股份协议。H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

H公司收到甲、乙二人交付的代购股款1000万时,贷记其他应付款核算,购买股份后借记其他应付款核算。后Z公司顺利上市,1年后H公司代持股份可以解禁流通,遂按照3000万卖出,Z公司根据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各类税费后净获利1400万。该净收益准备支付给甲、乙二人。

案例分析

分析一:

本案中H公司为股份代持人,即显名股东。甲、乙二人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如果根据实质课税原则,H公司出售该股份后将价款悉数转于甲、乙二人由其自行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即可。

但,前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即,税收文件在处理代持股纳税问题时,采取了“一刀切”的模式,即无论是否存在代持协议,均以代持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运用的课税原则是“形式重于实质”,在当前税率情况下,第一环节导致甲、乙二人至少多缴纳5%(25%-20%)的所得税。

分析二:

本案到此并未结束,因为前述只分析了H公司出售代持股份这一步。按照分析一,H公司依法纳税之后将该投资净所得返还给甲、乙二人时,是否还需要代扣代缴甲乙二人的个人所得税呢?这里必须提及一个概念,就是“股权分置改革”这是我们国家特定时期的特定历史产物,此处不再详述。大家只需知晓,本案中的股份并非股权分置改革导致的代持股即可。

依然是前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第二条完整是表述是这样的:“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通过分析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2011年第39号公告对代持股规定的大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只有这种类型的代持股,“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言外之意,本案中非由股权分置改革产生的代持股,将1400万净收益支付给实际所有人时,是需要纳税的,应该纳什么税?(参见:平安“税务门”启示:税务规划应未雨绸缪)怎么纳?

威德税务认为,本案中H公司应视同分配股息、红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尽管从形式上看,甲、乙二人并不构成H公司的股东,但是仅仅就该笔代持股业务来看,交易净利润均由甲、乙二人独享,实质上又成为H公司股东。

本案中甲、乙二人形式上相当于H公司债权人。那么现行的税收文件中,有没有将债权人视同股东处理的呢?是有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本案中将交易净利润分配给甲、乙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H公司已经按照25%的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再次分配给个人再缴纳20%个人所得税,岂不是重复征税?试问,自然人股东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再分配给自然人,需要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难道也属于重复征税吗?本文开篇已经指明,所谓“代持股”这只是在民商法领域得到认可,在现行税法里面实际上根本没有所谓的“代持股”。目前的税法,只认可股权外观的权利所有人。

威德税务认为,造成这种所谓“重复征税”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交易组织架构设计的问题。假设本案中甲、乙二人可以直接持有Z公司股份,当然不会出现这些问题。假设自然人股东不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设立合伙企业,所谓的重复征税问题也不会出现。

在此我们提醒:企业、自然人进行组织架构设计时一定要考虑税收因素,避免产生额外的税收负担。

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税收立法与其他民商法律的步调的不一致,导致税收法律上目前根本不承认代持股,只根据形式上的股权所有人课税。

问题如何解决?一、通过税收立法,穿透代持股的形式,认可代持股客观实质的存在;二、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都应当重视组织架构的设计。本案中,如果该种代持股的组织架构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只能认为,这是采用此种组织架构必须承受的税收负担,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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